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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领域信用
“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商务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商务局:
现将《江苏省商务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商务厅
2019年8月29日
江苏省商务领域信用“红黑名单”
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省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商务领域信用监管,规范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关于对家政服务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江苏省商务领域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商务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公开、应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退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商务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公开、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分为“红名单”管理和“黑名单”管理。
“红名单”管理,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对商务领域各类诚实守信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认定,以及采取激励措施等管理活动。
“黑名单”管理,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对商务领域各类严重违法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认定,以及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采取公开曝光、行为限制、失信惩戒等措施,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在我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务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内贸流通、对外贸易经营、双向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等领域及须经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或备案的企业等市场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商务部门具有监管、指导职责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均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 省商务厅各处室、直属单位负责对省级商务领域“红黑名单”的认定、审核、公开、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退出工作,并统一发布由各设区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商务领域“红黑名单”。
各设区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务领域“红黑名单”的认定、审核、报送、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退出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各类单位和个人向认定单位提供相关主体的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作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红黑名单”认定的辅助参考。
第六条 商务领域“红黑名单”的认定应依法依规、严格审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对认定“红黑名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商务领域各类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违法失信行为的,将其列入信用“红名单”:
(一)受到商务主管部门表彰或认可的,如获得各类试点、品牌、示范、中华老字号、江苏老字号等;
(二)诚实守信行为受到设区市及以上党委、政府依法依规组织评选或认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
(三)符合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务领域各类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信用“黑名单”:
(一)通过虚假、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各级商务部门行政许可或备案资质、项目及资金扶持、评优评先表彰的;
(二)被商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书,以及被处以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生产经营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在商务部门开展的相关重点工作中,经营者未达到行业领域标准要求且多次不配合或拒不整改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红黑名单”认定程序:
(一)“红名单”认定程序: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标准生成信用“红名单”的初步对象,在省商务诚信行政监管平台进行信用审查,确保无失信记录及行政处罚记录。并与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认定单位在门户网站或商务诚信公众服务平台对拟发布的“红名单”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为拟纳入“红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可认定为“红名单”;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取消列入“红名单”。
(二)“黑名单”认定程序: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标准生成信用“黑名单”的初步对象。认定单位应当对拟纳入“黑名单”的主体履行告知程序,书面告知其拟被纳入“黑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申辩权利等事项。认定对象经告知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的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认定单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复核结果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采纳。“黑名单”形成后,将其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失信记录报送当地社会信用管理部门。
第十条 “红黑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认定单位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于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名单,报送的名单应包含如下信息:
(一)相关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法律文书等信息。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按照依法公开、从严把关、保护权益的原则,全省商务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省商务诚信公众服务平台等途径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并按照相关规定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红黑名单”的发布时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黑名单”有效期三年。
第十二条 列入商务领域诚信市场主体,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减少检查频次,为诚信主体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二)在行政许可中,实施“绿色通道”或“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申报、评先评优等活动中,给予优先考虑。
(四)支持其他社会机构查询使用商务领域“红名单”,对列入“红名单”的市场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激励。
第十三条 列入商务领域失信“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取得商务领域各类行政许可资质。
(二)将其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检查力度,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参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四)限制参与创先评优。
(五)限制或取消商务领域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六)支持其他社会机构查询使用商务领域“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四条 失信“黑名单”发布六个月以上,黑名单主体认为其通过履行义务商务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失信行为已得到纠正,可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申请人须向认定部门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提交信用报告,经认定部门核实后,确已整改纠正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原渠道报送和发布。
距离前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或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达2次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被公示的诚实守信“红名单”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
(一)被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列入“黑名单”的;
(二)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三)“红名单”主体主动申请删除其诚实守信行为信息的。
第十六条 被公示的严重失信“黑名单”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
(一)“黑名单”管理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二)在黑名单有效期届满前,认定部门允许信用修复的;
(三)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四)其他允许退出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商务领域“红黑名单”认定、管理、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的内部工作程序,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商务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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